至于法律意识,恐怕还是传统的占优势。
实施宪法是保障人权的基本方法。作者简介:曲相霏,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
大约1897年康有为编写的《日本书目志》中包括了《人权宣告辨妄》一书,刊行于1902年的《大同书》中也大量出现"人权"语词。20世纪三四十年代,以胡适、罗隆基等为代表的人权派和张君劢、萧公权、吴经熊、王世杰、钱端升等宪法学者,都对人权与宪法的关系进行了比较准确的阐释,并强烈要求民国政府制定和实施宪法以保障人权。在中国,把保障人权确立为宪法的价值目标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1999年和2012年中国政府又分别通过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为人权发展确立了明确和具体的目标和计划。从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到中华民国时期接二连三出台的一部部宪法,虽然都规定了一系列的宪法权利,但是这些宪法都成为了权力的附属,没有一部宪法得到良好的实施,自然也就没有一部宪法真正有力地保障了人权。
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国家一切权力均有义务尊重并保护人性之尊严"。宪法这一款是关于公众参与权利的总的和基本的规定。
这是国家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权力归属于人民的本质,决定了国家机关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工具,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当家作主地位。在法律案的审议阶段,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也可召开座谈会。《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于是,在现代社会,代议制民主与参与制民主、协商民主结合了起来,以公众的直接参与弥补和修正代议制下间接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形成了以公众参与作为代议制民主的补充的民主模式。
各级国家机关、团体、党派,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或联合,以组织或个人名义提出原则性的立法项目意见和建议或立法草案文本。立法听证是公众参与立法的一种有效形式和途径。
所谓复决,是将议会所通过的宪法案或法律案,交付公民投票表决,以决定其应否成为宪法或法律。立法调研是立法机关经常采用的一种形式。这些规定都使公众参与立法具备了最高法上的根本依据。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创制权,如瑞士、美国、奥地利、意大利、西班牙等。
听证陈述人应有平等的机会出席听证会,并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4]参见[法] 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页。人民主权可以通过直接民主、代议制民主等多种方式来予以实现。总之,以组织的形式使公众参与立法是民主政治的一种积极方式。
[19]鉴此,我们应在如下方面改进和完善:(1)成立固定的选举委员会,并建立较为完善的回避制度。如何构建一个完善可行的立法制度来有效地保障公众的充分参与,使所立之法能更加贴近实际?如何在利益博弈中平衡,并能真正反映最为广大人民的意愿和利益,从而切实有效地解决现实中长期为人们所诟病的资源分配扭曲与不公的问题?这些问题都在考验着当下立法者的立法智慧与担当。
正式通知的时间应该保证公众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听证准备。二、中国公众参与人大立法的规范依据中国的立法工作一直比较注重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并把它作为重要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同时,实行立法预告和立项论证制度,公开立法项目规划和计划草案征求意见。从现实中来看,公众参与立法要走向成熟与完善需要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这使公众从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阶段时就开始参与立法活动。当然,要使新型的、具有发展潜力的手段和途径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立法机关做出不懈努力,将公众参与立法的这些有效机制变成长效机制,将公众参与立法的民主形式制度化、规范化。对立法作出直接和原则性调整的《立法法》更是明确了公众在立法领域的参与权。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是与立法过程中公众参与程度成正比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众参与不仅是决策民主化的体现,更是法律社会化的过程,立法过程的悄无声息必将导致执法过程中法的社会认可程度的低下。
[21]参见马怀德:《中国立法体制、程序与监督》,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当前,在公众参与立法中,应当发挥网络等现代科技手段和新型媒介的作用,使公众能够更加便捷地参与到立法过程中,这是公众参与立法的发展趋势。
专家、学者、有关国家机关的领导等,通过讲话、讲课、演讲、发表文章、出版书籍等方式,发表有关立法的观点、意见,等等。[8]作为完整的国家政治制度或者说作为国家政治制度内容的公民直接参与立法制度的雏形是在二千多年前的古希腊、古罗马奴隶主民主制时代形成的。
根据《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应邀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在完善和加强已有的代表小组活动、代表视察、接待人民信访等制度的同时,法律应赋予人大代表更多联系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并配套给予时间、方式、物质等方面的保障,同时要建立代表履职的约束激励机制,加强监督、考核、分工机制,使代表联系群众制度化、规范化。公众参与立法的制度设计,符合民主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是现代立法民主制度所追寻的正当性与民主性的集中体现,是体现立法民主、保证立法平等、保障利益平衡、实现人民主权的有效途径。另一种是制度外的利益表达组织,也就相当于目前我们通常所称的非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处于国家政府与公众之间。尤其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促成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急剧变化以及社会利益、阶层的分化,利益群体愈来愈趋向多元化,相应地,利益主体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逐渐增强。
立法助理制度在中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在建立过程中要注意:第一,立法助理制度一定要建立相应的规则。[19]参见邹平学:《完善人民代表选举产生机制的若干思考——为纪念人大制度50周年而作》,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通过以上方面的改革逐步促进选举起点公平,选出参政议政能力相对较高的代表,从而尽可能在代议制的前提下保障公众间接参与立法上的平等。通过网络开展经常性地征集活动,建立立法项目数据库。
由于政治方面的原因,中国的利益集团有制度内的利益集团和制度外的利益集团之分。直接民主式的公众参与在立法领域主要表现为公民的复决权(全民公决)与创制权。
(5)在选举过程中引入竞争机制,真正落实差额选举,增加差额选举的刚性。[7]人类的政治实践表明,直接民主的成本很高,而效率却低下,实施的过程非常困难。对于事关人民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立法,立法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将立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在进行公开征求、广泛收集意见后,立法起草机构对法律草案加以修改,再提交立法机关审议讨论、通过。要坚持群众路线,要反复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反复用实践检验。
正如列宁所说:如果没有代议机构,那我们就难以想象什么是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立法只有体现民情和顺应民意才具有合法性基础和正当性前提,人民是立法真正意义上的原动力,一切立法权属于人民而且源自人民。
该条在法律上直接规定了中国公民在立法上的参与权,使公众参与立法活动有了直接的法律上的依据。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是中国四大基本类型的制度内的利益表达团体。
所以,公众参与人大立法,既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制运行的内在要求,也是体制外的一种必要补充。这个宪法草案结合了少数领导者的意见和8000多人的意见,公布以后,还要由全国人民讨论,使中央的意见和全国人民的意见相结合。